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車位交換契約交付之車位, 嗣伊 遭訴外人 林宴夙 訴請返還車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25號判決伊敗訴,而依車位交換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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