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原名 林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