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乙○○
號4樓丙○○甲○○
號4樓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1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向訴外人 葉慶豐 購買座落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第24號車位。嗣被告3人推由被告甲○○出名,於83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車位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上開地下室「81及81A」號(雙停車格)車位與原告所有之24號車位互換,被告並移轉地下室(應為20238建號)持分10萬分之200予原告,原告則另外給付價金50萬元予被告。其後,原告遭訴外人 林宴夙 訴請返還「81及81A」車位,始知該車位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無權占有該停車位,被告更以乙○○就60號及62號車位之持分10萬之3145其中
10萬分之2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充為「81及81A」號車位之持分以為塘塞。㈡系爭「81及81A」號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被告並無所有權,原告遭訴外人林宴夙訴請返還上開車位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
602號判決林宴夙勝訴在案(尚未確定),系爭契約乃產權即所有權之交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爰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24號車位已經被告另以230萬出售予訴外人 林惠芳 ,已無從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價金50萬元及轉賣差價230萬元,共計
280萬元之損害。㈢被告3人推由被告乙○○、甲○○出面與原告接洽,謂上開車位係渠等家族所有,並以被告甲○○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移轉被告乙○○之持分,原告付款支票均在被告丙○○帳戶兌領,可見被告3人均為系爭契約之共同行為人,應可認為其等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0萬元,及自8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張得勝 (由被告甲○○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乃車位使用權之交換,張得勝已於83年12月間將「
81、81A」號車位交付原告,並移轉地下室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0予原告履行完畢,該車位亦由原告使用至今,已逾12年,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㈡退而言之,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則主張以原告自83年至今使用「81及81A」號車位之利益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0之價值共計達280萬元(系爭車位可停2部車,每月租金收益約1萬元,13年收益132萬元,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市價約148萬元),抵銷原告請求之損害;再者,系爭地下室原始分管契約並無24號車位,該車位乃葉慶豐後來私繪售予原告,原告亦無該車位合法權源,如系爭地下室現有使用分管契約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可採,則24號車位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80萬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命: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83年12月19日簽訂車位交換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契約書內立約事由欄記載:「立交換契約人丁○○、甲○○(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經雙方同意就交換車位事件條款如下…」等文,「丁○○」、「甲○○」名字處則分別蓋用原告及「張得勝」之印文;而最末「立交換契約人」處,則簽署「丁○○」及「甲○○」之名字,「丁○○」名字下方蓋用原告印文,「甲○○」名字左下並簽署「代張得勝」之文字,且蓋用張得勝之印文;另收受現金5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之簽收處亦蓋用張得勝之印文。又系爭契約條款主要為:「第一條:本件交換價金議定為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二條:付款日期及條件如下:①契約成立日甲方付乙方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含定金)。②乙方須過戶天母東路69巷11號地下室持分200/100000,於甲方取得產權之同時付乙方尾款新台幣伍萬元正。③甲方原車位編號24號(如附圖)與乙方原車位編號81、81A(如附圖)交換於契約成立日開始各自管理,日後出租、出售互不干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車位交換契約書影本存卷可稽(就契約當事人乙方部分兩造有爭執,詳見後述),堪認屬實。
㈡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換差價50萬元,「81、81A」
號車位亦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應移轉之標的,則由被告乙○○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0238建號門○○○區○○○路○○巷○○號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10萬分之200予原告,並於84年3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建物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前述24號車位經交換交付後,嗣由被告丙○○名義,以180
萬元之價金出賣其所○○○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暨20236建號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萬分之
423予訴外人林惠芳,並交付轉讓24號車位之使用權予林惠芳之事實,則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91號詐欺案卷卷附丙○○與林惠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可參,並經林惠芳及其配偶 陳順旭 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無訛,業經本院調卷予以查明,原告主張被告以230萬元出賣云云,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㈣訴外人林宴夙於87年5月28日經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
○○段2小段23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69暨20238建號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166,嗣於91年間,以上開地下室無分管契約存在為由,而訴請包含原告、被告等系爭地下室全部停車位之使用人,應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各自返還共有人全體,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2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林宴夙勝訴在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該民事判決影本存卷足參,亦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28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方)為何人?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方)為何人?⒈按,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
或代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此觀之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依前揭系爭契約書上,「立約事由欄」記載立交換契約人為原告與被告甲○○之文義,以及契約最末「立交換契約人」處,「甲○○」之名字,左下並簽署「代張得勝」之文字,且蓋用張得勝之印文等形式,並參酌原告於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亦指訴:交換契約是張得勝代理甲○○簽的等語,可見系爭契約之乙方應為被告甲○○,張得勝則為甲○○之代理人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甲○○代理張得勝簽訂,被告甲○○非當事人乙節,尚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丙○○亦為系爭契約之共同
行為人云云,惟系爭契約書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乙○○、丙○○亦為當事人之文字內容,難認渠2人亦為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人。而原告所提出83年12月8日收受5萬元定金之收據,雖係以被告乙○○名義出具,且記載同意交換車、位先付定金5萬元等內容,然於83年12月19日簽訂正式契約之乙方名義人係被告甲○○,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以正式契約之名義人為據。至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移轉系爭地下室(即20238建號)應有部分之義務,雖係以被告乙○○名義所有20238建號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0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分別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特定於共有物某一具體部分,且債權契約關係之義務人以登記於何人名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履行契約義務,本非法律所限制,對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影響,另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票據,由何人帳戶提示兌領,乃契約當事人之權限,縱原告之付款支票係由被告丙○○帳戶兌領,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難以此憑認被告乙○○、丙○○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採。
⒊綜上,本件系爭契約乙方當事人應為被告甲○○1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之情事?⒈查,系爭契約約定交換之「24」號及「81、81A」號車位均
係位於○○區○○段○○段第20238建號系爭地下室之特定部分,此觀諸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及原告所提出其與葉慶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圖影本可明。可見系爭地下室各個編號之車位,應係共有人依分管約定,就共有物即地下室特定部分之使用權。而原告本即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則系爭契約約定交換車位,及移轉系爭地下室部分應有部分,並給付價金50萬元,性質上應屬共有物特定部分即停車位分管使用權之互易及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之混合契約為是。
⒉就系爭契約約定應移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之20
0部分,已經於84年3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業如前述,而就系爭「81、81A」號停車位分管使用權部分,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亦已交付原告使用迄今已逾12年,現仍為原告使用中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並無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自不合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以原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⒊至於訴外人林宴夙雖否認系爭地下室分管約定存在,而訴請
包含兩造等系爭地下室全部停車位之使用人,應各自塗去占有使用停車位之停車格線及車位編號油漆,各自返還共有人全體,固如前述,惟訴外人林宴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經實體判決確定,系爭「81、81A」號停車位既仍為原告使用中,自難認其使用權確有瑕疵之情。況且,縱認訴外人林宴夙之請求為有理由,包含兩造等系爭地下室全部停車位之使用人應返還特定車位部分予共有人全體確定,亦僅原有分管約定不存在,而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地下室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另行約定分管使用收益之方式,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之權益仍不受影響,亦與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別,原告之主張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8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