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叁肆公克、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叁肆公克、零點壹貳壹公克、零點叁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下午1、2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0.19公克、0.32公克及0.66公克);復經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為0.19公克、0.32公克及0.66公克,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34公克、0.121公克及0.398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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