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健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98年11月2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原處分機關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記載為誤寫,均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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