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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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3、24日起,因缺錢花用,竟透過報紙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並於同年月26日起加入詐騙集團,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工作,「黑仔」並交付行動電話3支及手提包1個供作聯絡工具及裝載詐騙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先於98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新城派出所王姓主管,向乙○○佯稱:是否遺失國民身分證,其身分遭冒用向新竹市農會貸款700萬元,需將郵局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交付保管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郵局提領所有之32萬元現金後再返回住處,該集團復再以電話指示乙○○余同日16時,由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至乙○○之住處,收取該32萬元現金(28日甲○○、丙○○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因二人罪嫌不足,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見乙○○果然受騙,食髓知味,復於28日晚間由「黑仔」通知甲○○隔日前往新竹竹北交流道等候指示,斯時甲○○便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接獲上開指示後,甲○○便請尚不知情之丙○○於翌日(即29日)早上駕駛丙○○向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竹北交流道,而詐騙集團成員則於98年10月29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尚有20萬元之存款未據實交代等語,要求乙○○立即領取現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旋出發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郵局,欲提領現款。另詐騙集團成員「黑仔」則於同日早上8時許撥打電話指示甲○○前往寶山鄉寶山郵局跟蹤乙○○,甲○○於接獲「黑仔」上開指示後,隨即穿著詐欺集團成員備妥之襯衫、長褲,由不知情之丙○○駕駛上開0818-N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9時34分40秒許,抵達新竹縣寶山鄉寶山郵局旁,自外監視乙○○提領金錢之過程,並於同日9時49分許,乙○○提領現款完畢,步出郵局後,此時丙○○開始察悉甲○○與詐欺集團的人員有意詐取乙○○的財物,斯時丙○○、甲○○與不詳姓名的詐騙集團人員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搭載甲○○,跟蹤乙○○,至新竹縣○○鄉○○路○段新城國小側門,等候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乙○○交付現款,惟乙○○因先前遭不詳姓名的詐騙集團的成員等人受騙後,已有警惕,且前已報警,警察循線在新城國小查獲本案,而未取得財物。警方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3支及手提包1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 楊禮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員警楊禮成依寶山鄉郵局監視錄影器所製作之現場報告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手機3支及手提包1個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之犯罪程度(甲○○較丙○○參與程度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正值年輕,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一己私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及手提包1個為詐欺集團共犯「黑仔」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