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功烈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再審被告 陳錫南
陳錫益 李 陳碧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碧訓 再審被告程 陳阿米 訴訟代理人 程育華 再審被告 林陳阿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川 再審被告 郭文通
陳森田 陳基銓 陳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一)部分面積四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郭文通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二)部分面積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陳錫南、陳錫益、陳碧訓、 李陳碧梅 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三)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基銓、陳森田、陳甘霖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四)部分面積四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陳永川、 程陳阿米 、林陳阿綢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五)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郭文通取得。
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六)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陳錫南、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七)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基銓、陳森田、陳甘霖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八)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共有。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下稱系爭126-1地號土地)、同段12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1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予以合併分割,並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惟系爭126-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26-1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為證。參照民法第824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而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明文。又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移轉之土地,其中42-18號為金山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其餘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有台北縣金山鄉000000000號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開9666號函可稽,因之自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
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既有不同,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自不得合併分割。系爭確定判決誤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為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應由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再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錫南、陳森田、陳甘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12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26-1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不得合併分割。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均不相同,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2筆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興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為盡土地之經濟利益,主張以使用現狀為基礎,並參照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別就系爭2筆土地而為分割,並主張依照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一)作為分割方案,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請求准予分割系爭126-1地號土地;(三)請求准予分割系爭126-13地號土地。
二、再審被告陳錫南、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則以: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主張分割方案應將系爭2筆土地視為一體,避免日後處理上經濟效益之重大損失,並主張依照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二)作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則以: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系爭確定判決係事務所不察,分區界線的存在,有違地政法規。分區界線屬於標示分割並不影響99年的分割協議。75年應國家政策從系爭126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26-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預定地,前審裁判分割時,分區界線已經存在,兩造都已知曉,並同意道路範圍及房屋使用位置後再為分割協議。做分區界線分割有可能有增值稅找貼的問題,找貼問題是繼承人間可協議的,我們在出庭前已協議同意,包括陳碧訓、陳永川、陳錫益、李陳碧梅、陳錫南、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郭文通,就增值稅的負擔部分已經達成找貼的協議。繼承分割的協議,不宜以公告現值為準。以分區界線分隔區目,再實際使用,住宅店面使用時,不能分成二個價值、二個區塊,何況現況實際使用這條分區界線幾乎不存在,僅作標示分割,就現況縣市政府沒有要求拆除徵收的動作,並給予現況繼續使用。共有物分割應力保現有地上建物及所有權人為同一,確保土地上建物避免拆除,以符合繼承人最大經濟效益。再審原告的方案,陳錫南繼承的土地會在陳功烈現在的店面上,所以陳功烈勢必要拆除店面,而且每一房會影響到另一房的出入口,勢必引起再一次紛爭。主張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二)作為分割方案,有分割住宅用地及道路預定地的區塊,共分成八塊,所以並不是合併分割。而且符合法規規定分割,並不影響我們分割的問題,也能夠保留原始房屋繼續使用,不影響他人出入口,可以減少紛爭。況再審原告於前審案件中,早已知悉地上權所在的位置及面積,但再審原告企圖利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達到混同地上權之目的,藉此來支配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陳基銓則以:分割後願意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森田、陳甘霖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郭文通則以:希望分割後能分配取得我所興建的房屋所在之相對位置,同意再審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案(一)作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再審被告陳甘霖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惟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以:同意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七、再審被告陳森田未於本件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八、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12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26-1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之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再審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或未到場而視同無爭執,堪信屬實。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有所不同,屬於前開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自不得合併分割,系爭確定判決誤將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為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如首揭之說明,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自屬有據。
(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願於分割後與再審被告陳森田、陳基銓、陳甘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經再審被告陳基銓於本件再審時當庭同意在案,再審被告陳甘霖則於前審審理時表示同意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無訛,另再審被告陳森田雖未於本件再審及前審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與否,然歷次書狀送達再審被告陳森田,經其本人收受後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應認已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之主張,且參照再審被告陳森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24分之7,如單獨予以分割,將來難以就系爭2筆土地為適當之利用,是本院認為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被告陳森田、陳基銓、陳甘霖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可採。另再審被告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於本院101年3月7日履勘現場時,表示分割後願意與再審被告陳錫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再審被告陳錫南於前審時委任再審被告陳碧訓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曾表示同意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則再審被告陳錫南、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於分割後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又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於本件再審時表示願於分割後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故本件分割時,應分別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4個部分,先予敘明。
2系爭126-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26-1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但○○○區○道路用地,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故分割方案應優先考量系爭126-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能作建築使用,系爭126-13地號土地則無需考量此點。又系爭2筆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興建地上物使用,業經本院前審於99年8月13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所示(一)、(二)、(三)在卷為憑,故分割方案亦應考量兩造所有之地上物目前坐落之位置,以分配予該地上物所有人為宜。惟不論本件係採取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三)之何種分割方案,因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核與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面積無法完全相符,將來勢必均有越界占用而有拆除部分地上物之必要,且兩造均未主張完全依照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作為分割方案,再就分配不足部分予以價金補償,亦無聲請就系爭2筆土地進行鑑價,無從知悉系爭2筆土地依照市場行情計算之單價及總價,故本院僅能就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三)之分割方案中,選擇何者適法且較能符合地上物之現況,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而為裁判分割。
3查附圖所示方案(一)、(三),均係分別就系爭126-1地號土地及系爭126-13地號土地,各自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而為分割,而附圖所示方案(一)係以系爭2筆土地與北側之同段126、126-14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取其平行線依序參照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而為分割;附圖所示方案(二)則係以系爭2筆土地與南側之同段126-2、126-12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取其平行線依序參照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而為分割,兩者僅有從北側或南側開始測量而有所不同。附圖所示方案(三)就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分割後土地之形狀較附圖所示方案(一)為方正,且不影響兩造各自主張欲分配取得之相對位置,故本院認為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三)作為分割方案較屬可採。再審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方案(一)為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然附圖所示方案(一)於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比附圖所示方案(三)於分割後土地之形狀更為傾斜,客觀上較不利於兩造之使用,自不足採。
4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雖均表示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之地籍線應能呈現一直線,便於利用,以符合經濟效益,而主張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等語。查如附圖所示方案
(二)之分配面積,並無法與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取得之面積相符,依法應對於分配不足之共有人為價金之補償。然兩造從前審審理迄今,均未曾主張願以價金補償之方式進行分割,亦未聲請就系爭2筆土地進行鑑價,且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表明找貼補償應由共有人自行協議,不應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標準,足認彼等亦無意聲請一般鑑定結果市價將高於公告現值之鑑價程序,本院無從依職權逕行囑託鑑價機關鑑定系爭2筆土地之市價。又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雖表示做分區界線分割有可能有增值稅找貼的問題,找貼問題是繼承人間可協議的,我們在出庭前已協議同意,包括陳碧訓、陳永川、陳錫益、李陳碧梅、陳錫南、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郭文通,就增值稅的負擔部分已經達成找貼的協議云云,惟查:再審被告郭文通當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與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前述主張已取得協議之共識云云,似有不符,而再審被告陳錫南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上開之意思,無從認定再審被告陳錫南確已如同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所主張已有協議共識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森田、陳基銓、陳甘霖並未同意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前開主張之協議共識,實無從單憑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前述片面之主張,即作為本件價金補償之計算標準。況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僅主張已就增值稅的負擔部分已經達成找貼的協議,並非主張已就系爭2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之價金補償方式達成協議,顯與前開法律規定之價金補償不符,要無可採。且本院前於10
1年3月7日履勘現場時,再審被告程陳阿米已表示要自行繳費製作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然因未依期限繳費而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嗣後再審被告程陳阿米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又再次請求製作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考量本件應以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為判決,乃同意再審被告程陳阿米之請求,再次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二)、(三),並當庭諭知嗣後如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視同意圖延滯訴訟,不予審酌。再審被告程陳阿米復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前述不符法律規定之找貼協議云云,明顯延滯本件訴訟,亦無可採。
5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另主張再審原告於前審案件中,早已知悉地上權所在的位置及面積,但再審原告企圖利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達到混同地上權之目的,藉此來支配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云云,惟查:地上權雖屬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負擔,但法律並無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登記即禁止分割土地之限制,而地上權之位置及面積,如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間有所爭執,可藉由法律途徑予以確定,況依照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地上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因所有權與地上權歸屬於同一人而混同消滅,則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6依上開之說明,兩造無法達成價金補償標準之協議,亦無意願進行鑑價程序而就分配不足部分為價金之補償,本院無從依職權逕行囑託鑑價機關為之,本件依法又無從合併分割,僅能依照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依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而換算分配之面積,並參酌各共有人之地上物坐落之相對位置而個別分割,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一)、(五)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郭文通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二)、(六)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陳錫南、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三)、(七)部分分配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基銓、陳森田、陳甘霖按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四)、(八)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十、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再審原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一)、(五)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郭文通取得;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二)、(六)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陳錫南、陳錫益、陳碧訓、李陳碧梅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
(三)編號(三)、(七)部分分配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基銓、陳森田、陳甘霖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四)、(八)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陳永川、程陳阿米、林陳阿綢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