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 鍾婉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 吳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36.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 吳大經吳曉莊孫英棣張吳韻莊廖德沂 所共有,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原告佯稱上開六名共有人均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售予原告,原告受詐騙而交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書立「切結書」交予原告為憑,並承諾於100年2月15日前邀集全體共有人與原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收受30萬元定金後,未於100年2月15日前邀集全體共有人與原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乃二度發函催促履約,惟被告仍拒不履約,嗣後原告打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亦未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且其中一共有人廖德沂更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釋明宗,顯見被告違約事實甚明,爰依被告所立切結書第4條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約定而為本案請求。然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2段201號9樓之6。且系爭切結書負無約定於100年2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之履行地為何,亦無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又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尚有未合,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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