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丹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32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丹麥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柳丹麥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7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竟於100年8月18日向檢察官表示:沒有額外的時間來執行義務勞務,沒有多餘的時間來地檢署報到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下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柳丹麥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後,於100年8月18日向檢察官表示:沒有額外的時間來執行義務勞務,沒有多餘的時間來地檢署報到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報到筆錄附卷可證。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思悔過,珍惜自新的機會,不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且屬情節重大;受刑人既未能服從檢察官有關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之命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