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64155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Y664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於99年3月15日12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其後異議人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6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6415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里○○街○○○號之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於99年6月17日簽收等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9年6月17日發生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6月17日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算。又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位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7月7日(星期三)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9年9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自明,堪認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