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應補充為「戴國豐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6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緩刑3年,於88年10月28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4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第8行應補充為「嗣於101年5月31日晚上10時35分許,」、第10行應補充為「而於101年5月31日晚上10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1.00毫克,且其駕駛過程行車不穩,經攔查發現被告滿臉通紅,並有明顯酒氣;又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其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戴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4月14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5月11日確定,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36號被告戴國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豐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1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佳珍」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黃酒1瓶後,經過睡覺休息,迨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10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次酒後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稍有不慎即會產生重大危害,足見其無視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請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芳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