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五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其本人已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於傳單上假意刊登販賣便宜行動電話廣告之詐術,吸引民眾撥打其上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購買,並要求買主將價金匯入丙○○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後,以詐得款項,後因甲○○誤信前揭廣告傳單之內容,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一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欲購買行動電話,但遲遲未獲交付所購行動電話後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