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批發中古汽車行,向第三人大批發中古汽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行)貸款,雙方訂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十九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七千零四十九元,並與復華銀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復華銀行,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羅浮二三之二0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復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並變更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為匯豐公司。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即拒不付款,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將標的物出質典當予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八0四「有利當鋪」,得款三萬元,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 蕭旗偉 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有利當鋪業務助理姚懷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當鋪存根、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又依卷附附條件買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自始未給付任何分期價款,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復華銀行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嗣復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轉讓匯豐公司,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出質典當,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家貧又係單親家庭需獨力扶養四名子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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