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六五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經送請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四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