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再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之二號住處,未經許可,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於同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將上開槍彈裝入黑色背包內,委託不知情之 呂彥崇 將該黑色背包背出上開住處,並○○○鄉○○○街麗源王朝社區前,甲○○、呂彥崇、不知情之吳智峰一起搭乘由 李智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按 詹謹誠 原即乘坐該車副駕駛座),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李智瑋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車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五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智瑋、吳智峰、呂彥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後,認為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查獲之改造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二顆結果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六一五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次經查獲之槍枝、子彈數量尚非甚多,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以及改造子彈三顆,除另外二顆子彈經鑑驗試射,已失其效用,毋庸沒收外,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及辯護人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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