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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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訂之利率(目前係以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三點五碼(每碼○點二五%)計算,現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訂適用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訂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借款人應於每月二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政府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五),其後即拒不繳納,被告二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二點二碼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其後即拒不繳納,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基本利率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基本利率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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