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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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NG
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越南與原告(即夫)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入境來台定居,其間亦曾數次返回越南娘家,然均僅停留數日即又入境來台,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再度返回越南娘家後,即避不見面,亦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二份(含中、越文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筱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越南與原告(即夫)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入境來台定居,其間亦曾數次返回越南娘家,然均僅停留數日即又入境來台,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再度返回越南娘家後,即避不見面,亦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二份(含中、越文本各一份)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吳筱娟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並未受不得入境之管制,且確曾有多次入出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五○四四一○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瑞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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