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零柒零公克,取樣零點伍伍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瓦斯噴槍打火機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零公克(淨重零點肆零柒零公克,取樣零點伍伍零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瓦斯噴槍打火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翡翠賓館」七樓七二六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同年月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翡翠賓館」,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翡翠賓館」七樓七二六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二0公克(原淨重0‧四○七○公克,取樣0‧0五五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瓦斯噴槍打火機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五頁)。而現場查獲白粉合計三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二0公克(原淨重0‧四○七○公克,取樣0‧0五五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三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宇鑑字第○五七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八幀、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其先後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提起公訴,未就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同年月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起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論斷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二0公克(原淨重0‧四○七○公克,取樣0‧0五五0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瓦斯噴槍打火機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