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凱瑞網咖」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通用紙幣,無論紙質、觸感及防偽設計,均與真鈔相左,屬偽造之通用新台幣紙幣,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並與該名綽號「大頭」之男子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約定由丙○○持上開偽鈔前往購買等值之物品或購物換找真鈔,所得由二人均分。丙○○旋於當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持附表所示之五百元偽鈔,騎乘機車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千巧藝檳榔攤」,向不知情之檳榔攤老闆丁○○購買價值五十元之檳榔,並將前開面額五百元之偽鈔放在桌上而行使,丁○○不察即將檳榔交付並換找真鈔四百五十元予丙○○得逞,嗣丁○○伸手觸摸桌上之紙鈔查覺有異叫住丙○○,丙○○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丙○○得逞後,繼再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至同縣○○鎮○○路○○○號「功宏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員工甲○○購買國光牌二行程機油一罐,而行使前開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一張外加拾元硬幣之真幣得逞。適丁○○於發覺丙○○行使偽鈔後即自後追趕至該加油站,並向丙○○索討真鈔,甲○○見狀趕緊以偽鈔筆測試丙○○所給付之五百元紙鈔亦發覺係偽鈔,丙○○旋為適巡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其餘二十張五百元偽鈔,及丁○○、甲○○所收取之二張五百元偽鈔。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五、三十二至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八至十頁、第三十三頁),並有查獲偽鈔照片二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五百元偽鈔共二十二張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之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二十二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轉囑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上開紙紗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卷正面五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一一五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五百元紙鈔均屬偽鈔無疑。綜上,堪信被告就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末查,被告持五百元偽鈔至上開「千巧藝檳榔攤」,向不知情之丁○○購買五十元之檳榔,並將前開面額五百元之偽鈔放在桌上而行使,丁○○不察即將檳榔交付並換找真鈔四百五十元予丙○○得逞,嗣丁○○伸手觸摸桌上之紙鈔查覺有異始叫住黃燿庭,丙○○乃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認被告該次行使偽鈔已達既遂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該次行使偽鈔係屬未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該名綽號「大頭」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捏稱為真,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無再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惕勵,仍蔽於私利,四處行使偽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行使偽鈔之數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五百元之偽鈔共二十二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編號│張數│├──┼──────┼──┤│1│LX695716EU│一張│├──┼──────┼──┤│2│LX755667EU│五張│├──┼──────┼──┤│3│LX657691EU│一張│├──┼──────┼──┤│4│LX657697EU│一張│├──┼──────┼──┤│5│LX757615EU│一張│├──┼──────┼──┤│6│LX757119EU│一張│├──┼──────┼──┤│7│LX596769EU│一張│├──┼──────┼──┤│8│EM657695EU│二張│├──┼──────┼──┤│9│EM757165EU│一張│├──┼──────┼──┤│10│EM579675EU│二張│├──┼──────┼──┤│11│EM757611EU│一張│├──┼──────┼──┤│12│EM755691EU│一張│├──┼──────┼──┤│13│EM579657EU│二張│├──┼──────┼──┤│14│EM579697EU│二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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