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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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即被繼承人丙○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一八之二九、之三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號)拆除,將上開一七一八之二九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戊○○、將上開一七一八之三0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交原告己○○。(詳如附圖所示E、F部分)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右開房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七一八之二九地號、第一七一八之三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戊○○、己○○所有。上開土地因疏於管理,遭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丙○○占用,建有平房一棟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之被繼承人丙○○拆屋還地,並經調解,均無效果。丙○○既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建有房屋,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乙○○、甲○○二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自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渠二人拆屋還地。
(二)又原告如將被侵占之系爭土地出租,每年可得相當於地價百分之十之租金,而被告占用之期間已超過二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二年之期間計算,被告乙○○、甲○○自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己○○請求給付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三萬零九百六十元、給付原告己○○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測繪圖、侵占土地標示圖、戶籍謄本、地價計算表、損害賠償計算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並囑託測量。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列丙○○為被告,於訴訟中丙○○死亡,原告聲請丙○○之繼承人乙○○、甲○○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裁定被告二應承受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戊○○、己○○所有,該土地因疏於管理,遭被繼承人丙○○占用,建有平房一棟,原告屢催丙○○拆屋還地,並經調解,均無效果,因其無權占有土地建有房屋,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又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二人自負有連帶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渠二人拆屋還地。又丙○○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以地價百分之十,及二年之期間計算,則被告乙○○、甲○○自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三萬零九百六十元、給付原告己○○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害金。而被告二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測繪圖、侵占土地標示圖、戶籍謄本、地價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一八之二九、之三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巷○○號)拆除,將上開一七一八之二九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戊○○、將上開一七一八之三0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交原告己○○(詳如附圖E、F所示部分),並連帶給付原告戊○○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己○○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拆除右開十七號房屋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戊○○三萬零九百六十元、給付原告己○○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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