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營運行駛之聯營二八六路公車,經被告核定營運往返福德街至行天宮,里程四十公里,二段收費,頭、末班車:0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十五分,尖、離峰班距:尖峰十二至十五分鐘、離峰及例假日每十五至二十分鐘一班次。嗣被告因屢次接獲民眾反映該路公車常於上午尖峰及晚上離峰時間脫班、班次不固定,因而函請原告檢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之行車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予被告。經被告查認原告營運之二八六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未依核定班次行駛,破壞營運秩序及影響沿線乘客搭車權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台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四三四○四○○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營運之二八六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是否未依核定班次行駛,違反公路法規定,而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四三四○四○○號函稱
原告所屬二八六公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未依核定班次行駛,破壞營運秩序,影響沿線乘客搭車權益而處分原告,則其第一次發文要求改善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收受該文,有尚未通知改善即處分,有違公路法之精神。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受公文後,立刻責成所屬二八六路公車站主管加強班次調度,嚴格要求務必依核定班次派車,而由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及十月六日等稽查紀錄表顯示,已無二十五分至三十分之班距,原告確實已有改善之實證。
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稽查地點為松山商職,距二八六路公車發車站間
隔成福路口等四個站位,且其間有成福路、福德街口等六處紅綠燈號誌,故自起站至松山商職因停等號誌或乘客上下車等因素,造成五、六分鐘之延滯,應屬合理範圍。
⒊原告稽查紀錄表顯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最長班距為十七分鐘,十月六日最長
班距為十九分鐘,與尖峰時間核定班距(十二至十五分)僅差二至四分鐘。原告所屬二八六路公車調度站(福德二站)至被告稽查之成福路口站距約六百五十公尺,而所行經之成福路路幅最寬八米,最窄處僅五米,路邊兩側都停有小客車,又同時有原告所屬信義幹線、二七九、藍二十一及與台北客運公司聯營之二六三等共五線公車行駛,難免會遇到無法會車,等候來車先行通過等之情況,又二八六路公車於成福路與福德街路口時即遇第一處紅綠燈號誌,其通行時間為六十秒,故造成延滯乃非可抗拒之因素。且依據被告委託國立交通大學所做之台北市聯營公車服務評鑑資料顯示,其脫班之認定以該線起站之第一支站位為基準,並容許有五分鐘之誤差屬合理範圍,此研究並經被告函頒各聯營公車業者在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二,表中三之(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處六萬元,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九萬元:(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責事項。:::」。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二八六路營運情況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原告
於同年九月三日始收訖公文,被告卻依據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之行車日報表予以處分,有未通知改善即處分之嫌,其於受通知後業已改善等語。惟查,被告函原告或其他台北市轄管之各公車業者就其營業情況之改善與處分公車業者違失之情況,並無時間前後之必然關係,亦即被告係以原告未依核定班次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上開法條並未以事前通知改善為處罰之要件,故被告非必待先函請原告改善後始得處分,於發現原告未依核定班次行駛之違規確為事實之情況下,即得依法予以處分,縱事後原告因通知業已改善其違規之情形,然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章事實。
⒊另原告以被告之稽查地點為松山商職,距離原告營運之二八六路公車之發車站
間隔四個站位,認其間因紅綠燈號誌、路幅過小或乘客上下車等因素,造成五、六分鐘之延滯,應屬合理範圍,且為不可抗拒因素乙節。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稽查原告二八六路公車之營運情況,雖已較前稽查情況改善,惟仍屬脫班情形,原告並提出係因成福路路幅過窄且行駛之他線公車繁多,遂造成班次不平均。惟縱有上開因素,原告當可預知,並應妥善安排發車班距,以維持班次正常運作及乘客搭車權益,尚難執該等因素係不可抗拒而為其卸責之論據。
從而被告以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之行車未依核定班次行駛,既為明確之事實,故予處分,並無不當。
⒋原告復稱依據被告委託國立交通大學所做之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評鑑中有關脫
班之認定係以調查之各公車路線起站第一支站位為基準,並容許有五分鐘之誤差值等語,惟查,姑不論該誤差為調查單位之認定標準,僅具參考性質,且縱依該認定仍不影響被告處分原告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之未依核定班次行駛之違失,蓋被告處分原告之此三日行車間距,均延誤達五分鐘以上,其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起之發車時刻為十八時、十八時二十五分、十八時五十分、十九時十五分、十九時四十五分、二十時二十五分、二十時五十分、二十一時十分、二十一時四十分、二十二時十分(提早五分鐘收班),時間間隔分別為二十五分、二十五分、二十五分、三十分、三十五分、二十五分、二十分、三十分、三十分;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之後班次分別為十八時四十分、十九時十分、十九時四十分、二十時、二十時三十分、二十一時、二十一時三十分、二十二時十分(提早五分鐘收班),時間間隔分別為三十分、三十分、二十分、三十分、三十分、三十分、四十分;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之後發車班次分別為十八時二十五分、十八時五十分、十九時十五分、十九時四十五分、二十時十分、二十時四十分、二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二時十分(提早五分鐘收班),時間間隔分別為二十五分、二十五分、三十分、三十分、二十五分、三十分、四十五分、四十五分,顯見原告未依核定班次行駛達五分鐘以上之情形繁仍,違規情況嚴重,被告依法處分,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十五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二、次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台北市○○○○○路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以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之業務委任該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號公告可憑。經查,本件原告營運行駛之聯營二八六路公車,由被告核定營運尖峰時段班距十二至十五分鐘一班次,離峰時段及例假日班距每十五至二十分鐘一班次,此有原告九十年度聯營公車營運計畫表、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二三0三二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屢次接獲民眾反映該路線公車似有脫班情事,嗣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三六○三四○一號函請原告檢送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之行車日報表及行車紀錄紙予被告。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大稽第四四○號函檢送前揭日期二八六路公車發車時刻表、行車日報表。而依上開發車時刻表、行車日報表顯示,該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十分間,部分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三十五分;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十分間,部分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四十分;同年九月三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十分間,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四十五分,並未依核定班距發車,而有擅自減班或停駛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一次發文要求改善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收受該文,有尚未通知改善即處分,有違公路法之精神。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收受公文後,立刻責成所屬二八六路公車站主管加強班次調度,嚴格要求務必依核定班次派車,而由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及十月六日等稽查紀錄表顯示,已無二十五分至三十分之班距,原告確實已有改善等等。但查,依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大稽第四四0號函業已敍明有關二八六路公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九月三日造成脫班原因係因駕駛有胃潰瘍症狀,自行至診所抓藥,延誤就醫造成胃出血及另名駕駛食用海產,右腳痛風腫脹無法開車所致。因此,原告亦不爭執前揭該二八六路公車有未依核定班距發車,而有擅自減班或停駛之事實。又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不以事前通知改善為要件。縱原告經被告函請改善,原告已有改善之情形,但就其前已違反規定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至原告主張該路公車行經路段路幅過小,且有多處紅綠號誌或乘客上下車等因素,造成五、六分鐘之延滯,應屬合理範圍一節,係指原告前揭改善後仍不符規定之事由。與本件係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十分間,部分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三十五分;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至二十二時十分間,部分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四十分;同年九月三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十分間,發車班距長達二十五分至四十五分,並未依核定班距發車,而有擅自減班或停駛之事實者,二者無關。
四、原告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負有促進大眾運輸便利及維護大眾運輸安全之社會責任,本即應竭盡全力維持班次正常運作,如遇車輛故障、駕駛員身體不適等臨時情事,自應安排替補車輛或駕駛,以維公共運輸秩序,尚不能以駕駛員身體不適為由,執為減班或停駛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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