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展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于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于展於民國104年5月30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美式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洪○○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駕駛而疏未注意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顯示,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江○○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所駕駛車輛失控往右滑行撞及在明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案外人陳○○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碰撞博愛二路318號店家騎樓柱子,告訴人江○○因此受有頭皮皮膚缺損3×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李○○另受有腹部及四肢擦傷、頭部外傷及左肢挫瘀傷之傷害(所涉對於李○○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于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江○○、陳○○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3月23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105年4月11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張震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