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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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57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参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1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後即未繳款,尚積欠82,531元之本金及自最後應繳款截止日
期即94年6月17日起之利息。又日盛銀行業於94年9月22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
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31元,及自94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債
權讓與當時伊並未受通知云云,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被告抗辯日
盛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債務人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