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25日98年度雄小字第4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間98年度雄小字第44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係於98年5月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
明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查,再審原告固於原審判決未確定前
即98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審判決於本件再審
訴訟繫屬中既已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4日發現再審被告所稱
花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整修牆面、鐵門部分,根本未
曾整修,再審被告請求依據係屬偽造;再審被告欲修復之房
屋為35年之舊式建築,外牆為灰泥式牆壁,6處凹陷及鐵門
油漆駁落所需修補費用,決未超過1,000元,原審判決顯然
違反民法第213條、第214條損害賠償請求方法之規定,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鐵門照片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
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
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
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
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稱其所提出之鐵門照片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觀之該張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為98年4月24日,有照片
1張附卷可佐,並非原審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3
月11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其次,再審原告本得依法提起上訴主張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捨此救濟程序不為,
反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逕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不符,況原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即
原審原告雖未及修復房屋大門及牆壁,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再審原告即原審被告就大門及牆壁毀損部份仍應以修復費
用之估定基準,作為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核算依據為由,令
再審原告負擔賠償之責,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業已修復大門及
牆壁,亦與回復原狀無涉,自無原告所謂違反民法損害賠償
方法之規定可言,足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