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62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殷德 因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灣公司)存有債務未清償,致其名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福灣公司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抵償,被告福灣公司並委由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行將公司)於高雄競拍場拍賣, 嗣伊 於民
國98年5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標得系爭車輛,而
伊競標當時已確認被告行將公司所列系爭車輛牌照稅未欠繳
,被告行將公司並口頭承諾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於過戶前會處
理清楚,不會讓伊受罰,詎被告行將公司遲至98年5月26日
始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點交函等資料寄給伊,致伊因此遲誤
而需繳付128,869元之稅捐,伊嗣向被告行將公司要求依上
開承諾處理伊所溢繳之款項,被告行將公司亦表示會與被告
福灣公司一起處理,然迄今均未出面處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6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宣告准
許假執行。
二、被告福灣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之買主為 朱陳幼 ,並非原告,
原告並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系爭車輛乃依正常程序合法拍賣
,拍賣公告上亦載明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
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罰倍)、積欠交通違規罰
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故參拍人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
等語,是原告於拍定後請求伊支付拍定人應自行負擔之相關
規費及罰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行將公司則以:當日係原告以朱陳幼名義參與拍賣程序
,出面購買者確為原告,然拍賣公告上均有註記拍賣車輛,
得標人應自行負擔各年度之燃料稅、牌照稅、罰款及強制意
外險等費用,伊亦未私下允諾原告同意負擔稅金及罰款,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拍賣為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而系爭車輛雖係以訴外人朱陳幼
名義參拍,然原告供稱因其係以訴外人朱陳幼名義參加被告
行將公司之會員,故以其名義參拍等語,被告行將公司亦承
認實際出標參拍者為原告,僅係原告以朱陳幼名義為之等語
,與原告所述相符,則本件車輛既由原告本人出面參拍而標
得系爭車輛,其成立買賣關係之合意者自係原告,則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身分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
(含違反牌照稅法之罰倍)、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
險等其他費用,故參拍人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險等其他費用
,有拍賣公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參拍人結帳清單1份附卷
可佐,而此既明載於拍賣公告上,自已列入契約條件之一,
得標人應受此拘束,而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
、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罰倍)、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
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行將公司當時列具
系爭車輛牌照稅未欠繳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查詢單,其
上有列具「本表資料僅供參考,無任何憑據效力。注意:因
車輛資訊並未全部揭露以及恐有資料時差情形發生,故車輛
實際資訊只能以公路監理單位記載及認定者為準,本表僅供
參考。」等語,已表明該資料僅供參考,參拍人仍應自行查
明詳細欠款資料,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行將公司有何隱
匿資訊之違約行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繳費單據為95至98年
間全期使用牌照稅之稅金,與98年2月間之違規罰款,及其
等於98年4月24日至98年5月23日間所發生之滯納金,是上
開牌照稅、違規罰鍰及滯納金原均在原告於98年5月22日拍
定前即已發生,並非如原告所指在23日始行到期(此為滯納
金計算之終期),因被告行將公司遲延交付新領牌照登記書
、點交函等資料而衍生者,且參酌前開拍賣公告之約定,上
開費用本為得標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而被告福灣公司、行
將公司均否認有私下允諾原告同意負擔稅金及罰款,原告嗣
亦承認被告等並未同意伊要繳納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負擔上開其所繳付之費用云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繳納之費用,原應由原車主負擔,原告若因代償而使
原車主受有利益,尚非不得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原車主索賠,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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