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嚴凱泰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昭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送達被告,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12,720元,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9.000574%固定計算。提前清償時,繳納期數未
滿總期數2分之1,按照未繳本金10%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由原告代償債務並
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另約定被告自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03年7月4日最後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38,527元
(含本金299,453元、提前清償違約金35,667元、程序暨執
行費用3,407元)未清償,原告代償上述欠款後,中國信託
銀行已於103年8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
押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27元及自1
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
稱:其有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對貸款數額亦不爭執,上開車
輛已被警方扣走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契約約定及被告於103年7月4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本金數額剩餘299,4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約定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匯豐汽車繳款明細表、債
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其有
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債務並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本
金及違約後按週年利率15.7%計算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惟原
告另主張其代償後,被告尚須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35,667元
、程序暨執行費用3,407元部分及除本金部分外亦請求按週
年利率15.7%計算利息部分:
(一)依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
款約定「若選擇優惠型利率,乙方(中國信託銀行)得收取
提前清償違約金:甲方(被告)如於借款『到期日前』提前
還款時,繳納期數未滿總期數二分之一,按照未償本金10%
計付提前還款違約金」、車輛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
則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先行通知或
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而由原告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同意
原告一次整筆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顯見該銀行已經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否則豈有不遵守原分期約定,而令原告清償
全部債務之情事,故此情況即與上述收取違約金所約定之「
借款人」、「到期日前提前還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向被
告收取提前清償之違約金。又縱使不考慮原告代償之因素,
而係因中國信託銀行將上述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行使權利,
那被告既然迄未清償債務,則當無提前償還之問題,故原告
依約亦不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況且,上述約定違約金數
額為「未償本金10%」,本件原告卻以被告總積欠金額(包
含本金、違約金、程序及執行費用)計算10%而得出35,667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亦顯然與約定不合而有誤。
(二)至於程序暨執行費用3,40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確有此筆費用支出,故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
用。再者,依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
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
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乙方(中國信託銀行)得
請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以『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
利率15.7%計算遲延利息。」,顯見兩造間原告可按週年利
率15.7%計算之金額僅限於本金餘額,是原告請求將提前清
償違約金35,667元、程序暨執行費用3,407元,均一併按上
述規定計息,顯然與契約約定不合,應屬無據,併此指明。
(三)另依原告提供之繳款明細表1份,被告繳款共10期,最後繳
款日為103年7月4日而清償同年月18日到期之債務,其中繳
納依未還本金計算至該期之利息達26,653元,是以被告既然
已清償至同年月18日前之利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
本金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違約金部分與契約約定不合、程序及執行費用
則全未舉證有此筆支出,部分利息則由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
被告已曾清償,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