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丁○○
丙○○右二人乙○○法定代理人
甲○○共同 康進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叁佰貳拾玖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丙○○各以新臺幣拾萬元、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叁佰貳拾玖萬零陸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溪洲國小前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有管線施工,速限僅為時速二十五公里,其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於閃避其他車輛時失控,致撞及適在溪洲國小旁之公車候車亭內等候公車之伊等二人,使原告丁○○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骨盆骨折、輸尿管斷裂之傷害,而伊等傷後診療迄今,原告丁○○、丙○○業計已分別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並各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九千五百元、十八萬元及車資五千七百元、八千八百元,又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膀胱功能喪失,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百,依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計為四百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另伊等均正值青少年,原告丁○○因本次車禍受傷而嚴重影響其日後正常運動,原告丙○○則因需長期揹負尿袋生活而影響工作及生活,伊等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原告丁○○、丙○○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二百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丙○○五十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六百四十九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丙○○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前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僅為二十五公里,竟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失控撞及適在溪洲國小旁公車候車亭內等候公車之原告,使原告丁○○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骨盆骨折、輸尿管斷裂之傷害,而被告業因前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附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一號過失傷害卷宗影本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為被告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因其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原告丁○○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看護費用: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共十六日在民生醫院住院治療,其後復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於同院門診治療六次及接受復健七次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民生醫院其所受傷勢所需之復原期間為何,業據覆為:「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出院後至少三個月不能工作,半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民醫歷字第0九三000三五四四號函在卷可稽,另其於上開期間內雖均係由其家人代為照顧起居而未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二千元,半日為一千元,此有原告所提仁愛管理顧問公司名片乙張在卷可佐,則原告丁○○既因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須住院治療,且其於出院後亦尚無法自由行動,其於住院期間及居家復健期間自仍需人在旁予以佐理照顧,而依其傷勢及復健情形,應認其於出院後所需半日看護期間以三個月為適當,是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即應為(2000×16+1000×90=122000),今原告丁○○所請求之金額乃為七萬九千五百元而低於上開數額,其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⑵車資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傷後業支出救護車費用一千八百元及門診往返車資三千九百元等此語,此固未據其提出收據或相關文書為證,惟被告於此並不爭執,且高雄地區之計程車原即無開立收據予乘客收執之習慣,而原告丁○○因傷後行動不便本即無法自行前往就醫,其雇請計程車載其往返自屬應當,又由原告住居之苓雅區至民生醫院以每趟來回三百元計算亦尚稱合理,而其至民生醫院門診及復健之次數計十三次,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丁○○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其於住院十六日後仍至少半年內無法正常作息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傷後須歷時半年以上始得完全康復,期間須經手術、復健等治療,並須忍受行動上之不便,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時尚係國中學生,而被告名下僅有汽車一部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較為適當。
(二)原告丙○○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九乙節,此有旗山醫院、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看護費用: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輸尿管斷裂之傷害,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計九十日先後在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其於上開期間內雖均係由其家人代為照顧起居而並未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依上述,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全日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丙○○既因骨盆骨折、輸尿管斷裂之傷害而須住院治療,則其於住院期間自需人在旁全日予以佐理照顧,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十八萬元(2000×90=180000)自應准許。
⑵車資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二千八百元及門診往返車資六千元等語,此固未據其提出收據或相關文書為證,惟被告於此並不爭執,且原告丙○○依前述乃多次輾轉前往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及檢查,是此部分主張自屬合理且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應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查原告丙○○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經施以外固定術、膀胱造廔術、內視鏡尿道接合手術、膀胱鏡手術及尿道手術後,現暫可自行排尿而不須永久揹負尿袋,惟其尿道創傷後狹窄乃不可避免之後遺症,日後極可能須因再次尿道狹窄而接受手術,且無法保證日後尿道狹窄、尿失禁、勃起功能失調、膀胱功能失調等後遺症不發生,此為一難治之傷害乙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0五二0八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足憑,而此一傷勢於社會通念上將導致其工作之不便而影響其日後工作之機會及報酬,其自因此一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而其於事發時雖僅為國中學生,然可預期其於成年後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的以最低基本工資加以計算尚屬可採,而原告於事發時年為十五歲(000年0月00日生),其須至二十歲後方為有完全工作能力之成年人,是計算其得工作之年數自應由其滿二十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之四十年期間。又原告丙○○所留存上開後遺症之情況並未達於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且此亦應非全面影響其工作能力,其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之障害標準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二級,經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0點七六,此之比例雖未區分各行業之不同及其他可能影響之狀況,惟客觀上仍不失其參考之價值而應得予適用,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一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15840×12×30.76﹪×22.00000000=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4、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丙○○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骨盆骨折、輸尿管斷裂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後,雖暫時無須揹負尿袋,惟仍有尿道狹窄之後遺症,且無法保證尿失禁、勃起功能失調、膀胱功能失調等後遺症不發生已如上述,則其於治療期間身心業均經歷重大折磨,且日後生活亦將伴隨諸多不便,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年僅十五歲,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其請求之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適當。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丁○○、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三十萬零一百六十四元(14964+76500+5700+200000=300164)、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64659+180000+88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原告丙○○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丁○○、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付三十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三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