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丙○○
丁○○共同 郭憲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右一人乙○○法定代理人即 杜彩盈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鼎運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駕駛KC-七四一號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安路交岔口附近欲行右轉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規定及該路口於綠燈時禁止右轉之情形,即於綠燈期間貿然右轉,致擦撞適延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之由被害人 郭信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郭信男人車倒地而受有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今伊等分為被害人郭信男之父母,而伊等於上開車禍事件業已為其支出新臺幣(下同)殯葬費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元,惟伊等於事發後除自保險公司處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外,被告對伊等即均拒不賠償,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殯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扶養費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鼎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禍事實及賠償金額均不爭執,惟伊無力負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係被害人郭信男之父母,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鼎運公司之司機,其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開曳引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安路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該路口綠燈禁止右轉之號誌即於綠燈期間貿然右轉,致與適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由被害人郭信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而被告甲○○業因前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卷宗影本查明無訛,被告鼎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而被告甲○○於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所為被告甲○○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甲○○既因違規右轉之過失而致被害人郭信男死亡,其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鼎運公司既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其對其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郭信男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乃頭東尾西停置於中安路慢車道上,其右側車身護欄底盤、右側車輪均有擦痕,又被害人郭信男所騎乘之機車則頭東尾西左倒於該曳引車後六公尺之處,機車車身幾乎全毀,且車頭因起火損毀,另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交岔口處留有一攤血跡及拖鞋、掉落物,並由該血跡處往東延伸有一長約八公尺之圓弧狀刮地痕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依兩車行進方向、車損狀況及現場情形以觀,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郭信男之行車亦應有相當速度,致其於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違規右轉時乃難以具體反應迴避而直接撞擊該車右側,並致該車受有嚴重損壞,否則應無如此之車損狀況者,而中山四路於該處北向之機車專用道、右轉專用道各寬五點七公尺、三點五公尺,其平面視野廣闊,並無任何障蔽物,以曳引車之體積及行車聲響,應無難以發覺之情,而被害人郭信男行於其旁之慢車道乃未發覺該曳引車右轉,其亦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情事,今被害人郭信男既係無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此亦核與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意見結果相符(該會認定被告甲○○違規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郭信男未警覺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為肇事次因,見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三七九號函所附鑑定書),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及上開鑑定建議之責任比例,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分十之七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害人郭信男負擔。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郭信男死亡之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郭信男之死亡而計各支出殯葬費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明細表乙件為證,而本院經斟酌被害人郭信男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該等細目所支費用亦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其總額亦於合理範圍之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丙○○係被害人郭信男之父,而其於事發時年為四十三歲(四十六年十月0日生),目前在唐榮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每月平均收入約六萬餘元,名下並有其現所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於退休前既有工作能力,且所得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被害人郭信男扶養之必要,則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自六十歲退休後起算較為適當,而依九十一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斯時之平均餘命為十九年,又原告丙○○既共育有子女二人,則被害人郭信男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二分之一,另查原告丙○○住居之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高雄市九十一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參照,其每戶每年經常性消費支出為八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六點六七元,平均每戶人口三點五一人,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而依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已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據此依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所為之支出統計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現今經濟生活狀況),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丙○○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一百六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000000×13.00000000÷2=0000000),今原告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乃為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而低於上開數額,其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2、原告丁○○係被害人郭信男之母,其於事發時年為四十三歲(四十七年一月四日生),現無業且無其他收入,而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其既無工作且無財產,原告丁○○於未來生活自尚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須端賴原告丙○○及其子女扶養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郭信男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事發時年僅為十六歲又七個月,其須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屆二十歲而為有扶養能力之成年人,加計其需兩年之兵役期間,故計算原告丁○○之受扶養年限應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計算基準,另原告丁○○既共育有子女二人,被害人郭信男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為二分之一,而原告丁○○於計算基準日時年為四十八歲,依九十一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斯時其平均餘命應為三十一點八六年,又原告丁○○住居之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二百二十八萬零二百元(000000×19.00000000+235478×0.86×(19.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今原告丁○○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乃為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而低於上開數額,其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郭信男之父母,其等突遭此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丙○○係復華補校高工畢業,現於唐榮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士,而原告丁○○則係中芸國小畢業,現為家管,又原告丙○○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原告丁○○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畢業證書及前述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郭信男復為其等之獨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各請求之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一百五十萬元較為適當,其等逾此數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計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被害人郭信男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三後則各為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惟原告自承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一百四十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而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今本件原告既分係受害人郭信男之父母,其等自均為受害人郭信男之法定同順位繼承人,就上開保險金自應由原告二人予以平分,是其等每人就該保險金所得分得之數額即為七十萬元,則扣除各人應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丙○○、丁○○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為九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從而本件原告丙○○、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各九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而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自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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