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ОО四)秀民初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台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事件,業由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居民身分證、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已確定,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二ОО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ОО四)秀民初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四)中核字第ОО八六五四號、ОО八六五О號證明書、兩造戶籍及身份資料等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