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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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及移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三九○七、三六二七、五一九一、六三四八、六七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而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庚○○等人之財物,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子○○之現金卡一張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即於當日先後至第一商業銀行設於彰化縣○○鎮○○路、彰化商業銀行設於彰化縣○○鎮○○路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連續二次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四萬元,共提領成功得手六萬元。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且為警分別採得附表一編號三、七、十竊案現場所遺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寅○○、己○○、 謝至懷 、辛○○、戊○○、丙○○、癸○○、壬○○、丑○○、乙○○、辰○○、午○○、巳○○、丁○○、子○○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 張建 國、 張邦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七、十號之犯行時,在現場上留下指紋,經警至現場採集後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另共犯 張建國 在與被告一同為附表一編號八號之犯行時,於現場上留下指紋,經警至現場採集後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張建國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鑑驗書四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竊案現場照片十八張、被告持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所示竊得之現金卡前往提款經監視器錄影後翻拍之照片四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於兇器。又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九、十五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所示子○○之現金卡一張後,隨即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插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八號之犯行,與張建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較重之罪名即加重竊盜罪論斷。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而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惡性重大;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時侵入民宅內,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構成威脅,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八號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不知將之丟棄於何處,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短短數月內,又犯本件多達十七起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四、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卯○○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並與前揭起訴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併辦意旨無非係以證人 余啟源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余啟源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臺中火車站將贓物交付伊,於偵查中又改稱係當日被告至 伊員林 住處將贓物交付,所供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 楊禮銘 於偵查中則證述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有與證人余啟源一同在余啟源之員林住處,但並未見過被告甲○○等語,足徵證人余啟源之證述實難採信;又該二竊案之贓物均係由證人余啟源為警查獲後所扣得,而查獲時被告並不在場,故實無直接之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二竊案有何關連;且衡情被告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十七件竊盜犯行,若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確為其所為,其自無蓄意隱瞞之理,惟被告已堅決否認涉有該二件竊案,並辯稱其均在彰化地區行竊,未至臺中地區行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地緣關係,認被告所辯亦非無據。綜上,附表二之犯行除證人余啟源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無證據即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份之罪嫌尚有不足,自難認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竊取財物│被害人│備註│├──┼───┼─────┼─────┼──────────┼────────┼───┼───────┤│一│甲○○│九十二年十│彰化縣北斗│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現金五萬餘元、玉│庚○○│所得財物已變賣││││二月三日晚│鎮居仁里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環一對、戒指七只││花用殆盡││││間八時許│政路三三五││、珍珠項鍊一條、│││││││巷七號││金耳環一附、金手│││││││││鍊一條│││├──┼───┼─────┼─────┼──────────┼────────┼───┼───────┤│二│甲○○│九十二年十│彰化縣北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臺中商銀提款卡一│寅○○│所得財物已變賣││││二月十日凌│鎮居仁里地│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張、身分證二張、││花用殆盡││││晨二時許│政路三三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NOKIA牌六五│││││││號││一0型手機一支、│││││││││MOTOROLA│││││││││牌V六六型手機一│││││││││支、現金四千元、│││││││││人民幣二百八十元│││├──┼───┼─────┼─────┼──────────┼────────┼───┼───────┤│三│甲○○│九十二年十│彰化縣北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音響擴大器一臺、│己○○│所得財物已變賣││││二月十日凌│鎮居仁里地│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DVD影音光碟機││花用殆盡││││晨三時許│政路二五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一臺、VCD影音│││││││號││光碟音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四│甲○○│九十二年十│彰化縣北斗│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現金一萬二千元│謝至懷│所得財物已花用││││二月間○○○鎮○○路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殆盡││││日凌晨二時│段六十六號││││││││許││││││├──┼───┼─────┼─────┼──────────┼────────┼───┼───────┤│五│甲○○│九十三年一│彰化縣北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DVD光碟機一部│辛○○│所得財物已變賣││││月十八○○○鎮○○街四│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十餘本集郵冊││,得款三千元均││││晨一時許│十五號之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花用殆盡│├──┼───┼─────┼─────┼──────────┼────────┼───┼───────┤│六│甲○○│九十三年一│彰化縣北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現金二萬三千四百│戊○○│所得財物已變賣││││月十八日凌│鎮居 仁里光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元、戒指一只││花用殆盡││││晨三時許│仁街五十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號│││││├──┼───┼─────┼─────┼──────────┼────────┼───┼───────┤│七│甲○○│九十三年一│彰化縣社頭│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女用勞力士錶一只│丙○○│所得財物已變賣││││月十八日凌│鄉仁雅村新│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男用浪琴表一只││花用殆盡││││晨三時許│生巷六十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男用精工紀念錶│││││││弄六號││一只、金項鍊一條│││││││││、東芝牌DVD一│││││││││臺、音樂王點歌機│││││││││一臺、揚聲器一臺│││││││││、VCD、NOK│││││││││IA牌六六一0型│││││││││手機一支│││├──┼───┼─────┼─────┼──────────┼────────┼───┼───────┤│八│甲○○│九十三年一│彰化縣北斗│與張建國基於共同意圖│鋁門框十四個、鋁│癸○○│於九十三年一月││││月二十一日│ 鎮蔡園巷 四│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窗框十七個││二十一日由張建││││及二十二日│之十一號│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國售予 宏松 商行││││下午某時許││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之張 陳阿玉 ,得││││││支,侵入該無人居住之│││款五百元,張建││││││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國分得一百元、││││││分未據告訴),竊取被│││餘由甲○○取得││││││害人所有之財物││││├──┼───┼─────┼─────┼──────────┼────────┼───┼───────┤│九│甲○○│九十三年二│彰化縣田中│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現金九百元、洋酒│壬○○│所得財物已花用││││月一日○○○鎮○路街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一瓶││殆盡││││一時許│十九號│││││├──┼───┼─────┼─────┼──────────┼────────┼───┼───────┤│十│甲○○│九十三年二│彰化縣田中│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現金十五萬元│丑○○│所得財物已變賣││││月五日○○○鎮○○路二│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花用殆盡││││零時許│段九十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十│甲○○│九十三年四│彰化縣北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電腦及液晶電視音│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月十八日凌│ 鎮居仁里光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響各一組││二十五日下午二││││晨二時許│仁巷二十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時許,於彰化縣│││││號││││北斗鎮國際戲院│││││││││前,將所得贓物│││││││││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獲贓款五│││││││││千元,已花用殆│││││││││盡│├──┼───┼─────┼─────┼──────────┼────────┼───┼───────┤│十│甲○○│九十三年四│彰化縣田尾│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筆記型電腦五部、│辰○○│所得財物已變賣││二││月二十○○○鄉○○路一│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數位相機二部、桌││花用殆盡││││凌晨二時許│段三十五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上型電腦一部﹝含│││││││││液晶螢幕﹞、現金│││││││││四千元及身分證及│││││││││駕照及提款卡及健│││││││││保卡各一張│││├──┼───┼─────┼─────┼──────────┼────────┼───┼───────┤│十│甲○○│九十三年五│彰化縣永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午○○│所得財物已變賣││三││月三十日凌│鄉竹子村竹│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八型之行動電話一││花用殆盡││││晨三時許│後巷三十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支│││││││號一樓│││││├──┼───┼─────┼─────┼──────────┼────────┼───┼───────┤│十│甲○○│九十三年五│彰化縣永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行動電話一支、黃│巳○○│所得財物已變賣││四││月三十日凌│鄉竹子村竹│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金戒子二只、黃金││花用殆盡││││晨三時許│後巷三十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項鍊一條、現金九│││││││號二樓│財物│百元│││├──┼───┼─────┼─────┼──────────┼────────┼───┼───────┤│十│甲○○│九十三年五│彰化縣永靖│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行動電話二支、金│丁○○│所得財物已變賣││五││月三十日凌│鄉竹子村竹│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戒子一只、金項鍊││花用殆盡││││晨某時許│後巷三十四││一條、玉手環一只│││││││號三樓││、現金九百元、身│││││││││分證及信用卡各一│││││││││張│││├──┼───┼─────┼─────┼──────────┼────────┼───┼───────┤│十│甲○○│九十三年七│彰化縣永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勞力士手錶一只、│子○○│所得財物變賣花││六││月十八日凌│鄉竹子村永│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行動電話一支、黃││用殆盡,另持竊││││晨二時許│福路二段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金手鍊一條、現金││得之現金卡,至│││││二六號││卡一張││自動櫃員機,以│││││││││插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二次共提領現金│││││││││六萬元,亦花用│││││││││殆盡│└──┴───┴─────┴─────┴──────────┴────────┴───┴───────┘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竊取財物│被害人│備註│├──┼───┼─────┼─────┼──────────┼────────┼───┼───────┤│一│甲○○│九十三年二│臺中市南區│於夜間侵入建築物,徒│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卯○○│所得贓物交付予││││月十三日晚│高工路一九│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有之│及機車駕照一張、││余啟源││││間九時許│一號臺中高│財物│郵局金融卡一張、│││││││工辦公室││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商銀金融│││││││││卡及遠東商銀信用│││││││││卡、MOTORO│││││││││L之T一九0行動│││││││││電話一具及O九一│││││││││0000000號│││││││││SIM卡│││├──┼───┼─────┼─────┼──────────┼────────┼───┼───────┤│二│甲○○│九十三年二│臺中市中區│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JW六-七八一號│ 楊錫雄 │所得贓物交付予││││月十三日晚│建國路一七│財物│機車││余啟源││││間十時五十│四號││││││││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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