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及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二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其南投縣○○鎮○○里○○路致興巷一○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提起公訴,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在其位於前揭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甲○○持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乙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乙個及杓子乙支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致興巷一0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理在案,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刑事案卷可稽。本件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與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三號案件之起訴事實,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就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