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及移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空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塑膠袋壹個重零點叁壹公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溫鍚濱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自宅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於南投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塑膠勺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扣案之白粉,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三一公克)、扣案之殘渣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五四五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塑膠勺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戒治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含括於原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時間範圍內,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一個重零點叁壹公克及塑膠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