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假藉購物,竟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展示架上之「Extra」潔牙無糖口香糖2包(價值約新臺幣62元),得手後放置在其褲子右後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由該量販店出口離去,嗣為該量販店安全管理課員乙○○當場發現,因而報警查獲上情(口香糖業經發還予大潤發量販店,由乙○○代為領回)。案經大潤發量販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伊於97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量販店內竊取「Extra」口香糖2包後,將之放在伊所穿褲子右後口袋內,迨走出收銀臺櫃檯即遭查獲,伊是要偷來自己吃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且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警詢筆錄內容實在(見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行竊過程適為大潤發量販店安全管理課員乙○○當場目擊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請敘述查獲本件竊盜案經過?)97年10月2日中午1時50分我看到被告甲○○從出口處走入賣場,當時我站在出口的旁邊,他直接走到貨架上拿走2包口香糖,並放到他褲子右後口袋內,在貨架區繞了一圈後,就直接往收銀臺穿過去,他並沒有拿出口香糖結帳,且直接通過門神發報器往外走,我就將他攔下詢問他有無商品未結帳,…我就將他帶到稽核室,請他把他藏在口袋裡的口香糖拿出來,一開始他是撈手機、鑰匙、糖果等,我就直接指明他是藏在右後褲子口袋內,他才把口香糖拿出來…是我親眼目睹他行竊過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按證人乙○○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私怨仇隙,此分別據被告甲○○所是認、證人乙○○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證人諒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其所證均具體、明確,復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若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是證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確係實情而堪憑採。此外,復有承辦警員 黃鍇烈 、 吳嘉文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乙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採證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4頁、第11至17頁、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事後於偵訊時辯稱並未行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尤以甫於97年9月間在相同量販店內竊盜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78號判決各乙份存卷為憑,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亦業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又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