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居至
今十餘年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分居多年是事實,惟係於十七年前原告因涉犯票據法遠走美國所致,
原告於七十八年回國後,兩造曾同居一棟樓,嗣於八十二年間因同住之房子要拆除,原告乃搬至台南,被告則住在新營,又分居約十年之久。
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居至今十餘年不相往來,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被告否認兩造分居有十七年之久,辯稱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回國後曾在台南縣新營市與被告同居數年,自八十一年後兩造才又分居,至今兩造分居約十年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仁聰 證稱「我爸爸十七年前因為債務問題,票據關係逃到美國去,我於七十八年五月份在北京機場接原告回台灣,那時爸爸、媽媽住在同一個房子,大概八十二年時,因為新營的房子要拆,爸爸搬到台南市,我就與媽媽搬到新營中正路對面的房子,那時候起爸爸、媽媽就分開,一直到現在將近十年了:::」,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抗辯為真實。惟查,以被告抗辯之事實觀之,兩造分居亦近十年,彼此不相聞問,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擎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多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