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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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上訴人 陳毓珉
陳毓珮 陳毓璟 陳正利 曾娟娟 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已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補正繳納裁判費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判決命 曾正彥 、 曾宗佑 (原名: 曾少弘 )、 曾旻綺 (原名:曾沛翎)、 謝家榛 、 曾正廷 等5人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7,314元,曾正彥等5人對判決不服,已於106年4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106年4月28日繳納上訴裁判費36,397元,此有其上訴狀及本院繳費收據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繳費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無再予繳費之必要。是本院前於106年6月30日以上訴人未繳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