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洪淑雲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何清林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 陳旭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旭伶以被告何清林為債務人,聲請就
何清林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4747)、同段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何清林名下,何清林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何清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何清林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3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為14,652,860元,並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41,008元在案。
㈡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後追加訴之聲明如下:
1.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具狀主張:陳旭伶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該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陳旭伶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本票裁定附表所載被告何清林與陳旭伶間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追加聲明㈠,見本院卷第314-31
5頁);又系爭土地業經陳旭伶聲請查封登記,何清林應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如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敗訴確定,系爭土地將進行拍賣程序,應由原告受領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以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請求權由原告行使並受理價金,除抵押權外,被告何清林之債權人不得主張分配拍賣前揭土地之價金。被告何清林並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不足1860萬元之差額及自拍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五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聲明㈡,見本院卷第314-316頁)。
2.原告復於106年7月4日再具狀主張:原告與何清林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約定其須配合原告已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惟何清林嗣後藉故拒絕配合辦理貸款,致原告因未取得銀行貸款而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獲利,使原告自10
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持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446,994元,何清林所為已違反契約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追加先位聲明:何清林應給付原告446,994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聲明㈢,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㈢原告追加上開聲明,追加聲明㈠與原訴之聲明所受利益相同
;追加聲明㈡部分(即備位聲明),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1,86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8頁),高於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4,652,860元,依前引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即1,86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追加聲明㈢與原訴聲明之主張,乃請求不同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非同一,應屬單純合併,其價額當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9,046,994元(計算式:18,600,000元+446,994元=19,046,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6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41,008元,尚應補繳38,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