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盧信宏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林立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 陳泓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立偉均為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450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對被告陳泓郡有新臺幣(下同)5,080,548元本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等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陳泓郡為逃避對原告之清償責任,竟與被告林立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本票,利用非訟事件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亦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經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0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5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在案,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林立偉執有被告陳泓郡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0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0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執行費40,000元,及所載次序3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327,074元,及所載次序4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82元,均應予剔除;並將其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即分配表所載次序5普通債權分配金額1,225,378元應更正為2,592,396元,及分配表所載次序6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83元應更正為1,021元。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為「分配期日一日前」,係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刻意修正,自屬強制規定,若仍認之屬任意之訓示規定,毋庸遵守期限,即無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故遵守「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在案,並定於同年12月15日進行分配,嗣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5日雄院和105司執莊字第145074號函、所附之分配表影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迨至105年12月15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亦有該異議狀上法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按,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為分配期日當日,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限,而此為法律明文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逾期始聲明異議,應認異議不合法,無從開始異議程序,為聲明異議之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告之異議是否有理由,均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