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再抗告人 王林淑惠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依再抗告人於106年6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書狀主旨已敘明係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提出不服事,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書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別為300,050元、262,547元及130,229元,顯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06年6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明。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即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