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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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陳小櫻 被告 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應增列附表一至三如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1│104年12月3日│高雄市○○區○○○路467││││8樓之3│├──┼─────────┼────────────┤│2│105年3月11日下午至││││同年月12日凌晨││├──┼─────────┼────────────┤│3│105年3月19日下午│同上│├──┼─────────┼────────────┤│4│105年3月21日││├──┼─────────┼────────────┤│5│105年6月3日│高雄市○○區○○○路392││││4樓│├──┼─────────┼────────────┤│6│105年8月1日│高雄市○○○路之立多旅館│├──┼─────────┼────────────┤│7│105年10月8日│不詳│└──┴─────────┴────────────┘附表二:
┌──┬───────┬───────┬──────┐│編號│時間│發話號碼│證據│├──┼───────┼───────┼──────┤│1│105年6月2日│00-0000000│││││││├──┼───────┼───────┼──────┤│2│105年7月7日│00-0000000││├──┼───────┼───────┼──────┤│3│105年11月9日│0000000000││├──┼───────┼───────┼──────┤│4│105年12月17日│0000000000││├──┼───────┼───────┼──────┤│5│105年1月14日│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時間│發話號碼│證據│├──┼───────┼───────┼──────┤│1│105年6月30日│││├──┼───────┼───────┼──────┤│2│105年7月6日│││├──┼───────┼───────┼──────┤│3│105年8月3日│││├──┼───────┼───────┼──────┤│4│105年8月5日│││├──┼───────┼───────┼──────┤│5│105年8月14日│││├──┼───────┼───────┼──────┤│6│105年8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告主張欄,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相姦或騷擾行為。惟原判決漏未列出附表一至三,自係顯然之錯誤,應予補列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