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 陳明增 之證言,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陳明增係於與伊同居時,自行取用安非他命,並非伊所轉讓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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