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發落,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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