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七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 楊偉成 、 曾煥檯 、 蔡玉麟 、 黃必悟 供承之犯案情節及明確指認上訴人為共犯之一,參酌被害人 李明智 、 吳順教 、 林幸諭 、 蔡珠兒 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及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其餘共犯及被害人四人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詞指為違反法則,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