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日喝酒過量,不記得如何搶奪,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本件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從而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即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