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將車停靠路旁,引擎未熄火,離車至路旁工寮洗手,數分鐘後聞碰撞聲,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弧形輪痕係停車時所留,並未貿然起駛等語,及 彭靜雯 之證詞,均認為不可採信,請求傳訊證人 潘漢威 ,因事證已明,認無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