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終結偵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上訴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其論斷之憑據。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專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