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係依憑告訴人 陳惠娟 、 王清圳 之指訴,證人 王紀雅 、 戴寶玲 、 林玫倫 、 林郁琪 之證詞,參酌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各案之簽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誣告之辯解,並非可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否認應負誣告罪責,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