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與 黃勇川 對質,認無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