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 游水上 之明確指證,參酌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藥物、稱量用電子秤及記帳用筆記簿(內有重量、單價及可裝包數之記載)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係與游水上一起向 方銀柱 購買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證人游水上既在第一審偵審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方銀柱其人,業已死亡,經原審查明無訛,已屬死無對證,亦不能指原審未查證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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