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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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已敍明審酌上訴人於假釋中仍不知謹慎行事,竟無照駕車超速闖紅燈,嚴重違反道路交通行車安全規則,且肇事後逃逸,惟事後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語。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主張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亦無人為疏失因素,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復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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