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葉義賢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2
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644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葉義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移送機關其餘移送部分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義賢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上22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持滅火器在上開診所外噴灑,並將滅火器丟向診所
鐵門,滋擾店家,藉端滋擾該行號,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呂昶祺 於警訊時之證詞。
(二)被害人 趙英進 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6幀可佐。
三、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前揭時、地毀損公共設施
(永和區福和里所有之滅火器),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5條第2款等語。惟查,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
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
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5條第2
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
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點亦可資參照,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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